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楊志行相 對 人 陳美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補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8200元,僅係根據室內設計估價單,非實際支出憑證,亦未說明各項目是否為漏水所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或包含裝潢升級或非必要之設計工程。依民事實務見解,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以合理、必要為原則,不得藉由損害事件進行整體裝修或改善。原裁定未就金額之必要性、相當性加以審酌,即全數採信相對人主張,顯有裁量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乃提出答辯狀,主張:本件爭議起因係海砂屋結構劣化,非抗告人故意過失所致。且抗告人係基於緊急避難及公告安全目的進行修繕,相對人本應共同分擔,若以平均分擔計算,相對人至少應負擔3萬元。相對人主張之27萬8200元損害,包括房屋修繕費用13萬9100元及財物損害13萬9000元,均屬其專有部分之修繕,依法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詳本院卷第29至41頁)。相對人則主張:原裁定將修復費用(即起訴聲明第1項)與金錢賠償(即起訴聲明第2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當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⑴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4樓樓地板及天花板修復使其回復原狀。⑵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相對人起訴狀所附旺德福室內設計估價單,記載「1、拆除清運工程,金額15600元。2、大面積樓地板補強工程,金額58500元。3、一層矽酸鈣板天花板工程,金額28600元。4、一層3分夾板討板天花板工程,金額16900元。2、天花板油漆工程,金額19500元。總計,139100元。」,核定聲明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9100元,再與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13萬91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8200元,而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2日繳納等情,有原審補費裁定及繳款收據附卷可查。原裁定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主張之事實是否有理由,要屬二事。),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相對人如數繳納裁判費,於法自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抗告及答辯狀意旨所指抗告人非故意侵權行為,係
緊急修繕建築物共有部分,相對人應自行修繕其專有部分等語,屬實體爭執。而實體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並非法院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即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故不贅論。
㈢基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