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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康燾鱗相 對 人 簡鈺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然抗告人之子於115年5月1日心臟突發梗塞,裝支架住院治療,抗告人一直在醫院照顧兒子,抗告人於115年7月16日經房東告知有信函寄存在警察局,始前往警局領取,爰提起抗告,請准予同意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板補字第69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原審於115年6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抗告人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原審115年度板補字第69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5頁),且抗告意旨所述情形,亦自承其未及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前補繳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已不得再為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理由,於115年6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舜弼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