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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裕峰相 對 人 張洸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有效本票,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自行填寫空白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裁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抗告人財產及公司應收帳款已遭扣押,將造成抗告人重大財務損失,且執行行為基礎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板補字第3085號裁定命其自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908元,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然抗告人迄至114年12月29日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至37頁)。是原審114年10月27日裁定既已合法送達,送達10日後生合法送達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抗告人之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為理由,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