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威銘
陳柏銨陳柏儒相 對 人 林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3年度重簡字第2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有還款給相對人,原審判決認定有誤;原裁定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需要籌錢到民國114年11月16日才能籌到,希望法官能夠准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
三、抗告人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03-204頁),經原審於114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原審卷第197頁),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以其上訴不合程式,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27-228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寬限繳費期限,於法無據,又其餘主張乃實體上抗辯,與原裁定因其未繳納上訴費而駁回其上訴無關。從而,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