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晶瑩代 理 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程昌文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相對人前於鈞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21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惟依調解筆錄僅載明兩造合意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及抗告人搬離住所之期限,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而該25萬元補償部分,其性質屬「離婚補償金」,並非以侵權行為為基礎之精神慰撫金,筆錄中無任何關於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不貞行為之記載,亦無損害認定、加害態樣評價或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之適用,更未記載抗告人配偶權受侵害之任何事實,可見前案調解之範圍,僅限於婚姻關係之消滅及其後之生活與親職安排,並未處理本案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損害賠償。原裁定未審酌調解筆錄全文文義,即推論前案已包含本案之侵權請求,顯與文義解釋不符。又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雖規範判決離婚,惟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於調解離婚時合意處理離婚損害,原裁定否定該補償金屬離婚損害,進而推定為侵權行為損害,實無法律基礎。再前案訴訟自始以民法第1056條為請求權基礎,法院從未闡明或轉換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對前案請求權基礎為不當變更,違反處分權主義與不告不理原則,已逾越法院審判範圍。又本案訴訟係於民國114年4月起訴,而前案訴訟於113年11月即繫屬法院,相對人倘欲於前案調解時一併處理本案所涉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理應於調解筆錄以明確文字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另案損害賠償請求一併處理」或應撤回本案等,既未記載,原裁定自不得逕推認本案侵害配偶權之法律關係已然處理。從而,前案調解筆錄並未涉及配偶權侵害,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前案請求權基礎與本案法律關係迥異,並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且2件訴訟之時序亦排除前案涵蓋本案之可能。原裁定以部分事實重疊即認訴訟標的相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前案雖以民法第1056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對於婚姻未盡忠誠義務之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為其核心內容,其後兩造成立調解,除離婚與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外,並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事實,合意由相對人給付25萬元予抗告人,以為終局解決雙方紛爭之約定,因兩造成立調解時,抗告人尚不符合民法第1056條規定,自係基於相對人涉有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之侵權爭議事實,達成創設性調解,抗告人自不得再就同一侵害配偶權事實起訴請求,原裁定並無違誤,應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相對人對於婚姻未盡忠誠義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對相對人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40萬元,經本院家事法庭受理後,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先經法院調解而進行調解程序,嗣兩造於114年5月28日調解程序中,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第1項至第5項係有關兩造同意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給付者、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抗告人搬離住所等事項,第6項則約定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28日前給付抗告人25萬元及給付方式,有抗告人在前案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及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相證1、原審卷第223-226頁)。又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抗告人於前案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是自可認定抗告人於前案調解成立時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5萬元,尚不因兩造間非判決離婚,即謂抗告人並非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否則如何涵攝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況相對人於114年5月2日即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訴訟於起訴前應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於114年5月28日前案調解成立時早已知悉抗告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依前案調解成立筆錄所載,既不足證明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相對人有與抗告人併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有何協商並成立調解,自難謂本案訴訟為前案調解所涵攝。抑且,依前揭說明,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蓋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或調解離婚而被吸收於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是以,雖本案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但訴訟標的難認同一,聲明亦未盡相同,自不能認為應受前案調解成立筆錄既判力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