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洪振峰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板橋,工作也在板橋,金門僅為戶籍所在地並未居住,因工作及機票不易購買等因素無法回金門,故請求在由現居地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之訴,起訴時抗告人戶籍地雖在「金門縣」,然相對人已陳報抗告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見原審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抗告人亦以陳報狀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供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足見抗告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抗告人之住所,而應由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時戶籍設於金門縣,非屬其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