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吳子豪相 對 人 張曜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2月26日鈞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78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原裁定以鈞院所為命上訴補費裁定於115年1月29日送達,惟抗告人並未收受鈞院通知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當事人亦有指定送達處所之權,當事人指定後法院憑以送達並計算在途期間,除尊重當事人之選擇權外,並為訴訟程序順遂、便捷所必要。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6號、57號、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4年度重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於115年1月5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頁)。惟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審於115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1月22日114年度重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裁定應向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所指定之送達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為送達,始為合法,然原審誤向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記載之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為送達之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是原審送達上開補費裁定為不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上開補費裁定已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