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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勝利視同抗告人 王雅玲相 對 人 李志聰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主文欄、理由欄關於「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數強制執行債務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全體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一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本件雖僅李勝利提起抗告,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是抗告效力應及於另一執行債務人王雅玲,爰併列王雅玲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計算書所列「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32,016元」,僅係相對人於聲請拆除計畫書中自行試算倘抗告人未拆除所需支出之費用,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現場執行之前1日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是該筆費用顯非強制執行所必要;另原處分計畫書所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600元」、「開鎖費1,500元」、「警員差旅費、員警誤餐費25,300元」,亦因112年2月16日已無到現場執行之必要,而非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01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先命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惟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0年11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轄區員警至現場查封並測量、確認應拆除範圍,因抗告人不在場,執行法院遂命鎖匠開鎖以入內檢視;嗣執行法院再命轄區員警調查房屋現況(經員警於110年12月6日實地訪查),並定於111年1月4日會同地政人員、轄區員警至現場測量應拆除範圍;後因抗告人不同意111年1月4日測量結果,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轄區員警至現場執行,抗告人雖均在場,然始終未同意配合拆除或自動履行;其後歷經延緩執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部分遮雨棚,執行法院再定於112年2月16日至現場執行,是日經相對人代理人會同員警導往至現場,抗告人當場表示已於昨日(即112年2月15日)自動履行拆除,今日可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㈡據此可知,抗告人並未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110年11月5日前),自行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完畢,則:

⒈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繳納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執

行費、追加執行費,乃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101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所須預納之執行費,自屬為達本件強制執行目的之必須支出,抗告人稱上開費用係相對人聲請拆除計畫書所自行試算費用云云,容有誤會。

⒉相對人所繳納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地政規費、開鎖費、員警差旅費,乃執行法院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而為確認本件應拆除範圍之支出(含員警到場協助辦理),亦屬為達本件強制執行目的之必須支出。

⒊至如附表編號11、12之員警差旅費、員警誤餐費,雖抗告

人已於112年2月15日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然據抗告人於112年2月9日協調期日當場表示:「如果本件沒辦法談成,依照債權人提出之拆除計劃,所需員警人手,我認為還是不足,我認為要派整個軍隊過來」、「2月16日如果敢拆的話,我打算不回家了,我有攜帶換洗衣服」等語,已明確表示於112年2月16日執行期日將採取不配合執行之抗爭手段,復未於112年2月16日前通知執行法院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乙事,則執行法院於不知抗告人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之情形下,為避免其干擾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16日安排相當之警力到場協助本件執行程序,亦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

㈢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且均已由相對人

先行墊付,依前引法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74,816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已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為「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明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雖於上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前繫屬執行法院,然非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修正後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所應加給之遲延利息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原處分已於理由欄內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遲延利息,然誤引用修正前條文內容諭知抗告人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職權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官 李淑卿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代墊日期 1 執行費 330,391元 110年11月5日 2 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600元 110年11月24日 3 110年11月25日開鎖費 1,500元 110年11月25日 4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400元 110年12月30日 5 110年12月6日員警差旅費(實地訪查) 400元 110年12月6日 6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4,800元 110年12月15日 7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400元 111年3月15日 8 111年3月17日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1年3月17日 9 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 800元 111年4月11日 10 追加執行費 1,625元 111年12月20日 11 112年2月16日員警差旅費 19,600元 112年2月16日 12 112年2月16日員警誤餐費 4,900元 112年2月16日 以上合計 374,81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