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蔡忠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寄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15年4月1日投遞成功,此有中華郵政查詢紀錄可稽,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末日為115年4月7日,並無逾期情事,爰請求廢棄本院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審認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經原審以原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原裁定於115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0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新光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5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5年4月5日屆滿,因適逢國定假日,順延至115年4月7日為得聲明異議之末日,即堪認定。本件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9日始將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於本院,有該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板事聲字卷第11頁),是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所為之異議,顯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伊於115年3月31日寄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15年4月1日投遞成功,且提出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信件之中華郵政查詢紀錄,惟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上開郵件號碼投遞之郵件為何,抗告人除列印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信件之中華郵政查詢紀錄外,復無提供其餘資料,使本院得上開郵件號碼為抗告人於合法期間提出聲明異議狀之心證。綜上所述,抗告人逾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原審因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