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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帆代 理 人 謝銘仁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樹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承審法官許姿萍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停止執行事件)」與「本件115年度重簡字第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訴)」均為同一承審法官,而停止執行事件與本訴具有一體性、附隨性,承審法官於停止執行事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利於抗告之心證,其放射效力將及於後事件,自不待言。據此可證,承審法官於本訴之心證已受停止執行事件汙染,其應於後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等之前,自行迴避,方屬適當。詎料原裁定不此之圖,也怠於行使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並透過主觀、客觀基準檢驗,以證明承審法官有無偏頗之虞,逕自忽略主觀檢驗標準、限縮客觀檢驗標準、濫用證明門檻,已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形同具文,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聲明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聲請系爭本訴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主張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但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本訴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具體事實。次查,抗告意旨係主張承審法官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其心證放射效力將及於本訴事件、原裁定未進行無偏頗性檢驗基準云云,惟此係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不滿承審法官所為對其不利之裁定,任意加以指摘,並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是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客觀上仍不足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執行職務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