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尤淑錦
詹琇棱相 對 人 吳建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自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家址遭受詐欺,並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轉帳至相對人中華郵政帳戶,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裁定認為無管轄權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於新北市三重區住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95,000元至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故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匯款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31號、21144號、22702號、256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職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抗告人受詐騙及匯款地點之新北市三重區均屬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