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鄒佳成即泉宏工程行相 對 人 李侑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要求抗告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24元,抗告人了解此事件係出林建旻開車肇事,然之前收受賠償金執行命令及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均未通知抗告人,更未讓抗告人出庭或任何書面通知讓抗告人有陳情機會,抗告人是收到執行命令和原裁定才知道此案存在及最後結果。又抗告人雖為車主及公司負責人,但車子是遭林建旻和葉營任偷拿車鑰匙開車外出而肇事,抗告人已向渠等提起竊盜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由林建旻自行承擔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與林建旻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與林建旻連帶負擔60%,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準此,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與林建旻連帶負擔60%,而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業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原審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抗告人與林建旻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24元(9,040×60%=5,424)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所陳上情,核屬對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判決得否再為救濟之爭執,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依前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