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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吳佩君相 對 人 陳佩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監管資金為由,強迫抗告人處分名下資產,因此將定期存款解約、賣出全數股票、解約保險並提領存款、房屋抵押貸款,累計損失達新臺幣(下同)23,095,789元。抗告人目前所有銀行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被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僅能依靠重新開立之退撫給與專戶收領每月退休金52,487元,扣除每月房貸月付金31,795元,每月僅餘20,692元支應基本生活,無資力繳納裁判費604,788元。抗告人所簽署3紙本票(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1,225萬元、3,500萬元),與相對人間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所有資金往來都是在詐騙集團操縱下的虛假金流,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據抗告人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保單借款明細、臺灣銀行及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見抗告人曾以多筆保單借款,或解除保險契約,以取得資金,且其銀行帳戶有多筆資金往來。另據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還款交易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見抗告人前以其不動產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又抗告人自陳每月仍有52,847元之退休金收入,難認其係全無資產,而有缺乏經濟及信用能力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之情形。雖抗告人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據其提出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然憑此亦難認抗告人是否欠缺經濟及信用能力而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尚難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