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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再 抗告 人 吳佩君相 對 人 陳佩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