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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再 抗 告人 吳佩君代 理 人 陳柏翰律師相 對 人 陳佩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遭遇重大結構性犯罪被害,畢生積蓄、股票遭掏空,保險被迫解約,名下帳戶均遭警示並全面扣押,每月雖領有退撫金新臺幣(下同)52,487元,然每月尚須支付遭詐騙而被迫衍生之房貸31,795元,每月僅餘20,692元支應基本生活費,依再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均可認再抗告人無資力。相對人持金額6,125萬元之天價本票,係不法集團結構性詐騙之犯罪產物,再抗告人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導致另一名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證實再抗告人已被榨乾,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爰提起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所述情形,均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意見,並非以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為指摘,亦難認有何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本院認不應許可本件再抗告,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