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陸昱均輔 助 人 陸輝龍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救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本院卷第3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本院卷第3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