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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康何麗珍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投保壽險保單目的在保障家庭生活安全,不因為本人逝世變故而影響家庭,並非投資或財產增值工具。又依據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未逾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活標準,不得扣押,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約不得扣押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為上限。抗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32萬6,835元,扣除債權人試算債權金額19萬6,041元,僅為13萬794元,不足最低生活費標準。是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強制扣押之標的。執行法院逕予扣押,未審酌比例原則及本人基本生活保障,顯屬違法,侵害本人及家屬生存權益。且債權人提出債權試算表金額19萬6,041元是虛構之偽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7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薪資債權,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3,600元,及其中4萬9,575元自98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保單(下稱郵局保單)。嗣抗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保單之執行命令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9日裁定:「債務人就逾127,800元範圍之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再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及郵局保單之主契約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不具有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預估解約金淨值各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所示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函文、凱基人壽函文(執行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133至135頁)。其次,系爭保險契約及郵局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2萬6,835元、22萬486元,均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2萬7,800元(計算式:17,750元/月×1.2倍×6個月=127,800元)。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113年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或營利收入(執行卷第11頁),名下具有價值之財產目前僅查有系爭保險契約及郵局保單,顯見抗告人目前資力狀況非屬優渥。其次,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配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土地及車輛等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74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6頁)。是抗告人配偶客觀上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需求。是原裁定審酌上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酌留抗告人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即抗告人配偶各3個月生活費用,應已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復審以抗告人之配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即抗告人及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詳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據民法第1116-1條、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抗告人僅需與其2名子女依經濟能力共同扶養抗告人配偶。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負擔其配偶全額生活費酌留3個月生活費,已優於抗告人依據法律規定對於共同生活親屬應負擔之扶養費,自無違反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程度及維持人性尊嚴之立法意旨。從而,原裁定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各3個月生活費用即12萬7,800元(計算式:21,300元×2×3=127,800元),即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12萬7,800元不得強制執行,超過12萬7,800元部分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裁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限額,及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19萬6,041元係虛偽等情。惟查,抗告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等情,有抗告人歷次書狀記載新北市土城區為其現住地為證。是抗告人主張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作為計算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限額,自屬無據。另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計算截至115年3月13日止,債權人得執行債權金額為19萬6,041元等情,有試算表在卷可佐(執行卷第129頁)。是抗告人抗辯債權人債權計算表不實,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酌留抗告人及其配偶生活費12萬7,800元。故本院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有關系爭保險契約超過於12萬7,800元範圍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維持原執行法院之處分,於法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卷證頁碼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 康何麗珍 康弘毅 220,486元 執行卷第51頁 2 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長青ABC終身保險 康何麗珍 康何麗珍 326,835元 執行卷第61頁 共計 547,32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