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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志勇相 對 人 李權峻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全事聲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害人劉宗翰之父親,劉宗翰自民國114年9月9日車禍去世迄今已3月餘,抗告人已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亦因失去骨肉而身心受創,皆未獲賠償或補償。抗告人依相對人新北市鶯歌區住所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得知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鶯歌區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系爭房地分別設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40萬元,抵押權人皆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又系爭建物面積約為21.98坪,以附近類似條件房地實價登錄每坪價格約為25萬元計算,則系爭房地市值約為550萬元(計算式:250,000元×21坪=5,495,000元),扣除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計算式:3,600,000元+400,000元=4,000,000元),剩餘價值僅約155萬元,若系爭房地經法拍程序,其剩餘價值更低於155萬元。又抗告人目前損害約56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86元+殯葬費用826,810元+扶養費用803,78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5,633,181元),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彌補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若不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勢必以增貸或出售方式脫產,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聲請應已釋明。考量相對人迄今未給付分文,毫無賠償意願,及其名下財產價值與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有落差,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5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㈠就本案請求之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為被害人劉宗翰之父親,劉宗翰於114年9月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路資源中心對面時,適逢駕駛自小客車之相對人自巷口欲迴轉,未禮讓直行之劉宗翰先行而發生碰撞,劉宗翰當場人車倒地,不治身亡,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56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收據、昱誠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崧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收據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自車禍發生至今,皆未獲得相對人賠償,且其名下系爭房地以附近類似條件房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市值約為550萬元,惟系爭房地分別設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360萬元及40萬元等情,此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審酌扣除上開擔保債權金額後,系爭房地剩餘價值約155萬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請求之560萬損害,且若系爭房地經法拍程序,其剩餘價值更低於155萬元,堪認相對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故抗告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非毫無釋明。此外,斟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本難以查知原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加以相對人因未禮讓直行之劉宗翰先行而發生碰撞,劉宗翰當場人車倒地,不治身亡,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迄今未受任何賠償,如未即時再予保全,將來有未能足額受償之虞,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

㈢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抗告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56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之理由,既已無從維持,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