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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文傳

林文龍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115年度板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抗告人林文傳所有如第二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6(A)、1(A)所示之大暖路6-1號『廠房』及抗告人林文龍(與林文傳合稱抗告人)所有如第二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6(C)、3(B)、4(A)所示之『廠房』,抗告人並已依執行命令將上開廠房拆除;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25日再以新北院胤字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拆除L型牆面(下稱系爭圍牆),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不服,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5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業就本案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故仍有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強制執行標的應僅止於廠房而未及於系爭圍牆,且系爭執行名義拆除範圍亦均未含系爭圍牆,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25日所為系爭執行命令卻將系爭圍牆認屬廠房之一部,命抗告人拆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又本案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5年6月26日以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經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另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案訴訟判決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上級審法院自行訂正,並在判決中註明,毋庸發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新北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記載,應屬顯然誤寫之情形,而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明顯錯誤,爰由本院裁定更正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