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李耀榕相 對 人 陳日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受相關文書,且已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住所及限制住居,因相對人長期隱居在外已達失蹤人狀態,司法事務官可動用警察權通緝歸案,以利案件進行,惟司法事務官竟捨此而不為,自應負不作為之過失責任及遲延責任,然鈞院115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為司法事務官為推責免罪之行為,況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至大觀派出所領取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5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經10日應係於114年11月2日始生送達效力,原裁定關於異議期間之計算顯有錯誤。另抗告人係持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確定勝訴判決為執行,該確定判決既未經變更或廢棄,惟原裁定引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顯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同年11月1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0月23日始領取原處分,原裁定就異議期間之計算有所違誤云云。惟寄存送達已合法完成者,其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期而受影響。且縱依抗告人所述,以同年11月2日為送達生效日,其異議期間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同年月14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始提出異議,仍屬逾期。是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均與其聲明異議已逾不變期間之事實無涉,無庸再予審究。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