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王天俊相 對 人 闕壯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重簡字第742號),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83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經原審考量訴訟標的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乃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且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即3.83年。以之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上開執行金額所受損害,約為上開執行金額於前述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30,640元【計算式:160,000×5%×3.83=30,640】,故命聲請人以上述金額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擔保金額30,640元不是實際債權金額,也不代表相對人已清償;如果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中斷,致抗告人遲延受償,增加追償的困難;原裁定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債權不存在,率爾停止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不利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難認可採,理由如下:㈠原裁定命擔保金額,乃是考量抗告人遲延受償時(即債務
人異議之訴無理由時),可能所受之損害數額。依前引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意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本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以,抗告意旨稱原審所命擔保金額不是實際債權金額,不代表相對人已清償,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者,停止執行程序,在制度上本來就是要使強制執行程
序合法停止,並命聲請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保障執行名義人之權利。抗告意旨稱原審准予停止執行,將使其遲延受償、追償困難,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屬無稽。
㈢抗告意旨又稱: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債權不存在
,原審竟率爾停止執行程序,顯有不當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涉及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並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能審究之事由。
㈣本件原審已基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預
估該訴訟審理期間長短,計算抗告人可能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30,64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