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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佳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余承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113年度板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審已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