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賴木琳相 對 人 謝靜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36,620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5號、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抗告人並無違法情事。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存有瑕疵、票據消滅時效已完成、票據及投資保證契約遭對造竄改,相對人亦無法提出匯款及金流證明。兩造事件已終結,相對人卻不返還票據,致抗告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而原裁定命抗告人需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9,047元後始得停止執行,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非不得以停止期間未能繼續執行本票債權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即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年息6%)之損失而為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111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裁定要旨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裁定「相對人(即抗告人)於107年8月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594,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復以該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76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抗告人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59,04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以停止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時效完成、契約遭竄改
及刑事不起訴處分等實體理由,認為不應命其供擔保。然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屬非訟程序,法院僅須就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擔保金之酌定進行審查。至於抗告人所執之債權存否、票據效力等爭議,均屬系爭本案訴訟應審酌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認。
㈢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829,810元為基準,然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之損害,應以系爭本票面額於停止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原裁定將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併入本金再次計算利息損害,顯不符損害填補原則,故本件應以系爭本票面額594,000元為計算基準。又系爭本案訴訟屬簡易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文書送達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之期間約為3年10月即46月。再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損害為136,620元(計算式:594,000元×6%÷12月×46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36,620元後,在系爭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並無違誤,僅擔保金額有修
正必要。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號 賴木琳 107年8月4日 594,000元 108年1月1日 謝靜芳 CH0000000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