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吳志峰相 對 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即取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882號)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如對於本票債權有疑義,自應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之際即提起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而任由該本票裁定確定,顯見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爭執。相對人提起本件114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目的僅係為阻礙抗告人強制執行程序,依經驗法則,屬「顯無勝訴之望」,且由相對人主動提供擔保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均可證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主張顯無理由。原審僅因法扶證明而准予訴訟救助,顯未審酌本件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本院自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就本案訴訟部分,業已繫屬於本院,且依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資料,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尚無抗告人所指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
㈡、至抗告人所執對話紀錄,亦仍須待本案訴訟始得判斷,亦無從遽謂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於收受本票裁定之際提出抗告或訴訟,直待強制執行程序始提起本案訴訟,僅係為延宕強制執行程序,惟此部分核與有無勝訴之望無涉,亦非可採。
㈢、從而,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