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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謝明昌相 對 人 曾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對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板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民國113年度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認定抗告人有資力支付裁判費,惟該電子閘門資料之記載與抗告人目前實際資產有嚴重誤差,記載之WG-8278汽車早於88年4月26日註銷,殘值為零,又抗告人實際持有優利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康公司)的股票僅有1,000股,面值1萬元,且優利康公司自113年12月19日已停業至今,該投資額實際已全部虧損,無法變現。且抗告人年紀已71歲,無工作收入,聯徵信用分數無法評分,無法向金融機構取得任何借款,及抗告人目前為依法核定的中低收入戶,是抗告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要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114年度及115年度)、汽燃費查詢單、優利康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3年12月13日、114年12月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就優利康公司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證據釋明,然據上開證據,雖可釋明抗告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4月26日註銷,優利康公司現暫停營業,抗告人113年度無所得資料,及抗告人信用評分無法評分等情,然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記載113年度有優利康公司50萬元之投資財產,而抗告人提出之優利康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雖顯示抗告人僅有1萬元投資額,卻就其餘投資人塗黑無從辨識,則何以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有此區別,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且抗告人所提出資料係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非經社會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亦與抗告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之陳述不符,是依抗告人上開資料,尚不能證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165號事件,抗告人需繳納裁判費為1萬2,550元,縱僅依抗告人上開投資額及加計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即無從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