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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黃渝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文祈律師被 告 林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753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9,489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12.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264元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迭經減縮追加訴之聲明,嗣終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225頁)確定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減縮上述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由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辦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自112年3月底起開始以女朋友、老婆互稱,為親密關係

之伴侶,並於112年6月起同居,113年1月底分手。被告於112年4月底,因積欠前女友、當鋪之債務、汽車需支出維修保養費用、需繳納大學學費、汽車貸款、分擔租屋處房租等資金需求,因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始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陸續自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末四碼0374號帳戶(下稱中信0374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借款金額欄」之借款總計64萬2,948元予被告,扣除被告部分清償,被告仍積欠如附表「被告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之43萬8,681元債務未償還。另原告擔任被告所有汽車車牌號000-0000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14年6月19日替被告清償9,264元車貸分期款,則原告自得於保證人代償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9,26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委託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命被告償還43萬8,681元,及依保證人代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9,264元,暨如下㈡所示聲明欄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945元,及其中19萬4,625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萬9,95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264元部分,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1、2、5、15之債務為伊對原告之借款,但伊對原告

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伊係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匯款或iPASSMONEY作為支付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原告中信0374帳戶內,總金額為31萬5,963元(本院實際計算之金額為33萬8,645元)。另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部分,兩造合意各負一半債務,且係原告主動提出要幫伊分擔一半,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而附表編號20至32係原告自行於台中租屋,伊並無與原告共同承租,房屋租金伊無須負擔,惟伊每月有補貼些許租金給原告。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共計10個月,每月支付1萬4,207元清償原告關於系爭信貸債務,共償還10個月,包含系爭信貸及租房及生活補貼總金額共計16萬7,535元,超過系爭信貸金額部分即為對原告之生活補貼金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之債務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023年4月29日前女友妮妮還款12,000」

、編號2「2023年5月18日向當鋪還款43,000」、編號5「2023年9月11日東海大學學費60,374」、編號15「2023年7月2日LEXUS,BRP-9107舊車車貸10,260」部分,自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兩造間應屬借貸關係。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7之「2023年8月4日 29萬7,770元」亦承認

係由原告向中信銀行辦理系爭信貸30萬元後替被告清償舊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車貸債務29萬7,770元,其每月會償還原告相當信貸本息1萬4,207元,已償還10個月,有被告提出之清償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1日起未再清償,尚欠19萬4,625元,及兩造約定債務清償之方式係依照系爭信貸本息之期數按期每月清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且兩造就每期本息還款金額為1萬4,207元亦無爭執;系爭信貸已於114年8月4日由原告全數繳納本息清償完畢,亦有中信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堪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借貸金額為30萬元,然被告否認除上開由原告代償之29萬7,770元,餘2,230元並未收取,而觀諸原告之中信0374帳戶雖於112年8月4日有現金提領之2,000元(本院卷第47頁),惟僅有提領金錢之行為,不足認定原告有交付2,000元與被告,原告復就此未再提相關事證,是此部分原告借貸與被告之金錢應為29萬7,770元。至被告雖表示其資力不佳,原告主動提出要幫其分擔相當系爭信貸一半之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舉證,難認為真實。

⒊此外,原告擔任被告所有汽車(車牌號000-0000)車貸之連

帶保證人,於114年6月19日替被告清償9,264元車貸分期款,有催繳簡訊、原告114年6月19日繳款證明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自得於保證人代償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9,264元。

⒋從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總額即為43萬2,668元(計算式

:12,000+43,000+60,374+10,260+297,770+9,264=43萬2,668元)。

㈢除上開所示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項目,觀

諸原告所提及本院函詢中信銀行取得之中信0374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1至61頁、第269至317頁),與原告附表主張被告應負之債務(除上開被告自承之債務即附表編號1、2、

5、15、17)外,原告以現金提領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18)無從認定係有借貸或交付金錢給被告;另原告以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至被告銀行帳戶之舉,亦無從僅憑資金流向而認定其法律關係為何,參酌兩造間為前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因親密關係之生活日常支出、金錢相互間支應,彼此間金錢往來實難細分其間之關係為何。且自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交往期間曾貼心主動給予被告金錢、補貼油錢、提及願意花錢在被告身上、向被告表示我的就是你的阿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原告言語之間均透露情侶間親密互動、關心、財務共享共有等意思,殊無僅憑原告所提之銀行交易明細資金轉帳流向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代墊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附表所示編號4、13、14、33均無從認定係兩造間之借貸、代墊或委任款項。至附表編號6至12遠傳電信之之電話費,尚無從查明係繳納何電話帳單,有115年1月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9頁),原告亦具狀表示對上開遠傳電信函文無意見(本院卷358頁);另編號16關於被告所有汽車車牌號000-0000保養費用,係原告以「M行動」方式支付,有原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函等件(本院卷第52頁、第329至333頁)可查,然同前所述,兩人交往期間關係親密,小額金錢相互支應,原告亦於對話內容表示願對被告為金錢付出等情,實難認定此筆款項為消費借貸或原告代為墊付、受任付款款項,是亦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編號6至12、16之債務。至附表編號19關於原告支付系爭信貸之開辦費7,000元,固據原告提出中信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及原告中信0374帳戶交易紀錄等件(本院卷46頁、第325頁)為憑,惟此係原告以系爭信貸取得資金之方式再行貸與被告,系爭信貸之開辦費用7,000元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㈣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0至32所示,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

5月6日止,原告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之12租屋房屋訂金及每月租金1萬7,5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等情,並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無從認定是否兩造均為共同承租人,此外,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5月之對話紀錄、原告訂金、租金匯付證明、市政香榭管理委員會114年11月28日市政香榭字第1121128001函等件(本院卷127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255頁),縱認被告有協助尋找租賃處所、兩造間有同居之意思、原告確有租賃房屋,及被告有將汽車車輛登記停放在原告租賃房屋之停車位等事實,然兩造斯時為情侶關係,親疏非淺,參酌前開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常以無償付出語意表露情意,實無從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同意負擔房屋租金一半之意思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期間之半數租屋租金、訂金均屬無據。

㈤關於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清償、抵充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至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清償時並未特定清償之債權,兩造間之借據亦未約定清償順序及方法,自應依上開說明審酌之。⒉被告抗辯已於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清償原告共

計33萬8,645元,並提出債務清償表(如附表一)、iPASSMONEY交易紀錄,及被告中信423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90至212頁)為佐,債務清償表右下方記載加總金額雖為31萬5,963元,與實際加總不符,另附表一編號4關於112年5月30日iPASSMONEY交易紀錄為725元,非債務清償表所列750元,故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之總額應為33萬8,620元(計算式:33萬8,645元-25元=33萬8,620元)。

⒊依兩造債務成立之時點及被告附表一各次交付之金錢,認定債務清償如下:

⑴附表編號1「2023年4月29日前女友妮妮還款12,000」為未定

清償期之債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截至112年5月16日前共計清償2萬300元,業已清償此筆債務,餘8,300元,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已難細分關係為何,且下述被告之債務尚未產生,自無從以上開付款金流之溢款認定係清償嗣後發生之債務。

⑵附表編號2「2023年5月18日向當鋪還款43,000」,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5至8,截至112年6月26日前共計清償2萬6,525元,尚未清償1萬6,475元。

⑶附表編號15「2023年7月2日LEXUS,BRP-9107舊車車貸10,260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於112年7月10日清償2萬8,750元,已清償前開⑵債務餘款1萬6,475元及⑶所示之車貸10,260,清償後尚餘2,015元,然下述被告之債務尚未產生,自無從以上開付款金流之溢款認定係清償嗣後發生之債務。

⑷附表編號5「2023年9月11日東海大學學費60,374」,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2、13,即112年9月15日匯付合計6萬374元至原告中信0374帳戶內,故此部分業已清償。

⑸附表編號17之「2023年8月4日 29萬7,770元」,被告係按期

每月清償1萬4,207元共償還10個月,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15、16、18、20、21、25、26、28、29、30約於每月10日左右支付系爭信貸之分期款合計金額18萬7,535元,而被告於債務清償表示於112年8月11日起每月10日左右償還原告關於系爭信貸1萬4,207元,共計償還10個月合計14萬2,070元,加計租屋生活補貼合計為16萬7,535元,則被告所給付原告之租屋生活補貼並非清償債務,此部分金額2萬5,465元應與扣除,故18萬7,535元扣除16萬7,535元後餘2萬元,加計附表一編號14、17、19、22、23、24、27之總數1萬5,136元後為3萬5,136元(計算式:2萬元+1萬5,136元=3萬5,136元),得以抵充系爭信貸之本金債務,被告至113年6月1日起未再清償,系爭信貸尚欠19萬4,62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信貸之債務經抵充後為15萬9,489元(計算式:19萬4,625元-3萬5,136元=15萬9,489元)。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各期債務本金餘額比照系爭信貸,系爭信貸之契約內容條款均為兩造延用並受拘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本息應比照系爭信貸貸款約定書第三、㈠之約定(本院卷第66頁)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事由,原告自可就未償還之本金全數請求。

⒋綜上,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債務為附表編號17上未清償之本

金15萬9,489元及原告於114年6月19日以保證人替被告清償9,264元車貸分期款9,264元,合計16萬8,75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立法理由,亦足資參照。查系爭信貸契約約定之借款年利率為12.6%,有系爭信貸貸款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兩造就理由欄㈡、⒉原告以系爭信貸取得之金錢貸與被告,而兩造間之借貸債務既延用系爭信貸契約之條款,系爭信貸之借貸利率亦應比照適用,則被告於113年6月1日起未再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復經扣除被告部分清償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5萬9,489元,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12.6%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另就理由欄㈡、⒊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款項為9,264元,並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人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8,753元,及其中15萬9,489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12.6%計算之利息;其中9,264元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上開准許部分既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 被告之資金需求 被告借款金額 被告未清償金額 說明 受款帳號及戶名 已交付借款之證據 1 2023年4月29日 向前女友妮妮還款 -12,000 -12,000 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且其應償還全部 LINEPay錢包(被告) 【原證2】112年4月29日兩造對話紀錄含LINEPay匯款紀錄 2 2023年5月18日 向當鋪還款 -43,000 -43,000 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且其應償還全部 現金提領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頁 3 2023年5月25日 (LEXUS,BRP-9107)維修費用 -10,000 -10,000 現金提領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頁 4 2023年5月28日 (LEXUS,BRP-9107)電池費用 -7,000 -7,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2頁 5 2023年9月11日 東海大學學費 -60,374 -60,374 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且其應償還全部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0頁 6 2023年5月31日 電話費 -1,185 -1,185 遠傳電信 (聲請調查證據)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2頁 7 2023年6月28日 -1,133 -1,133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4頁 8 2023年7月26日 -1,176 -1,176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6頁 9 2023年8月29日 -1,291 -1,291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9頁 10 2023年9月23日 -1,778 -1,778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1頁 11 2023年10月18日 -1,323 -1,323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4頁 12 2023年11月29日 -1,199 -1,199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6頁 13 2023年6月10日 被告出車禍醫藥費用 -20,000 -2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3頁 14 2023年6月10日 -10,000 -10,00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3頁 15 2023年7月2日 (LEXUS,BRP-9107)舊車車貸 -10,260 -10,260 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且其應償還全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合迪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4頁 16 2023年10月5日 (NISSAN SENTRA仙草 BBN-1123)新車保養費用 -4,784 -4,784 裕民汽車 (聲請調查證據)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2頁 17 2023年8月4日 原告代被告申請個人信貸即系爭貸款,並代被告繳清(LEXUS,BRP-9107)舊車車貸以代借款交付 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且其應負擔系爭貸款至少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合迪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證4】112年8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單 17-1 2023年8月1日 第一期系爭貸款 -12,502 -270 2023/08/11被告付款21,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4,另12,250為清償編號17-1(短少270) 原證3契約 17-2 2023年9月1日 第二期系爭貸款 -14,207 -2,957 2023/09/11被告付款20,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5,另11,250為清償編號17-2(短少2,957) 17-3 2023年10月1日 第三期系爭貸款 -14,207 -4,957 2023/10/11被告付款18,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6,另9,250為清償編號17-3(短少4,957) 17-4 2023年11月1日 第四期系爭貸款 -14,207 -2,957 2023/11/10被告付款20,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7,另11,250為清償編號17-4(短少2,957) 17-5 2023年12月1日 第五期系爭貸款 -14,207 -2,957 2023/11/10被告付款20,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8,另11,250為清償編號17-5(短少2,957) 17-6 2024年1月1日 第六期系爭貸款 -14,207 0 2023/01/11被告付款22,957,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9,另14,207為清償編號17-6 17-7 2024年2月1日 第七期系爭貸款 -14,207 0 2024/02/07被告付款22,957,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30,另14,207為清償編號17-7 17-8 2024年3月1日 第八期系爭貸款 -14,207 0 2024/03/11被告付款14,207 17-9 2024年4月1日 第九期系爭貸款 -14,207 0 2024/04/13被告付款14,207 17-10 2024年5月1日 第十期系爭貸款 -14,207 0 2024/05/11被告付款14,207 17-11 2024年6月1日 被告自第十一期起即欠繳,系爭貸款共24期。 2024/06/01-2024/08/01尚欠14期。 截至2024/05/31,系爭貸款本金剩餘194,625元 -194,625 -194,625 被告自第十一期起即未清償分毫 18 2023年8月4日 現金 -2,330 -2,330 現金提領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7頁 19 2023年8月1日 系爭貸款開辦費用 -7,000 -7,000 貸款費轉帳還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6頁、原證3契約一、(五)、原證16第1頁編號2 20 2023年5月25日 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房租平均負擔 -4,375 -4,375 訂金8750,4375/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房仲張恩槿)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頁、原證9第1頁 21 2023年6月1日 -8,750 -8,750 簽約日付兩月押金及當月租金共00000(00000x3), 當月租金17500,8750/人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2頁、原證9第2頁 22 2023年6月13日 -8,750 0 2023/06/12被告付款20,3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2,另10,260為清償原告代其墊付車貸分期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3頁 23 2023年7月10日 -8,750 0 2023/07/10被告付款28,75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5頁 24 2023年8月11日 -8,000 0 2023/08/11被告付款21,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4,另12,250為清償編號17-1(短少270)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8頁 25 2023年9月11日 -8,750 0 2023/09/11被告付款20,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5,另11,250為清償編號17-2(短少2,957)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0頁 26 2023年10月12日 -8,750 0 2023/10/11被告付款18,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6,另9,250為清償編號17-3(短少4,957)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3頁 27 2023年11月7日 -8,750 0 2023/11/10被告付款20,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7,另11,250為清償編號17-4(短少2,957)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5頁 28 2023年12月8日 -8,750 0 2023/11/10被告付款20,000,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8,另11,250為清償編號17-5(短少2,957)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7頁 29 2024年1月8日 -8,750 0 2023/01/11被告付款22,957,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29,另14,207為清償編號17-6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8頁 30 2024年2月6日 -8,750 0 2024/02/07被告付款22,957,其中8,750為清償編號30,另14,207為清償編號17-7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9頁 31 2024年3月7日 -8,750 -8,750 共17500,8750/人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20頁 32 2024年5月6日 -8,750 -8,750 共17500,8750/人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房東吳宜靜)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21頁 33 2023年10月19日 (NISSAN SENTRA仙草 BBN-1123)刮傷維修費用 -3,500 -3,500 2023年10月19日交付2000元; 2023年10月22日交付1500元。 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且其應償還其中至少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 【原證1】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第14頁 借款總金額(「-」符號表示為欠款) -642,948 -438,681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1 2023/5/11 1萬300元 2 2023/5/11 5,000元 3 2023/5/12 1,000元 4 2023/5/16 4,000元 5 2023/5/30 750元(實際匯付金額應為725元) 6 2023/6/3 3,500元 7 2023/6/12 2萬300元 8 2023/6/26 2,000元 9 2023/7/10 2萬8,750元 10 2023/8/11 2萬1,000元 11 2023/9/11 2萬元 12 2023/9/15 1萬374元 13 2023/9/15 5萬元 14 2023/9/28 3,000元 15 2023/10/11 1萬元 16 2023/10/11 8,000元 17 2023/10/13 7,246元 18 2023/11/10 2萬元 19 2023/12/4 1,000元 20 2023/12/11 2萬元 21 2024/1/11 2萬2,957元 22 2024/1/29 1,100元 23 2024/2/2 1,000元 24 2024/2/3 290元 25 2024/2/7 2萬2,957元 26 2024/3/11 1萬4,207元 27 2024/3/13 1,500元 28 2024/4/13 1萬元 29 2024/4/13 4,207元 30 2024/5/11 1萬4,207元 合計 33萬8,645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