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被 告 陳以杋即陳雅蓮即雅逸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3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7,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及陳春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31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併撤回對陳春生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係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9號)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至119年6月13日止,並出具借據一次撥付,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4年11月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有本金467,531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31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部分,業據其撤回,此部分訴訟費用(占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約81%)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敗訴部分(占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約19%)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