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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陳明清被 告 蔡紘濬

劉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蔡紘濬、劉易明及訴外人王建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已和王建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蔡紘濬及劉易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7號)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紘濬(暱稱「吉哥」、「老闆」)自民國111年1月8日前不久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屈臣氏」、「排骨」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紘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指揮人頭戶之看管、款項提領、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被告劉易明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提領及交付。於111年7月間,要求訴外人李郁淇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瑜」、「劉國華分析師」、「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向原告表示:欲提領「MetaTrader4」網站投資獲利,需先繳付分成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289,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89,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89,000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89,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4年6月2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

43、45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00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