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蘇金印相 對 人即 被 告 蘇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和解筆錄雖記載兩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房屋)應各自獨立,惟缺乏具體測量側面圖說及物理隔絕之施工標準,導致執行處因標的不明確造成無從執行之無效和解筆錄;若本院和解筆錄意旨係受相對人曲解文義,不願履行「兩屋各自獨立」之物理狀態,且執行處受混淆而誤認履行完畢,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於實地測量後提供有數字依據之各側面圖並標示數據以為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然應於和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該30日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且應以訴狀表明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甚明。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7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正本亦於113年7月5日送達請求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規定,請求人以和解有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至遲應於該和解筆錄送達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即113年8月4日前為之。惟請求人於115年1月13日始具狀主張該和解有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知悉無效原因在後,已遵守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非合法。
㈡況且,請求人雖指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和解筆錄所
載兩房屋應各自獨立,惟缺乏具體測量側面圖說及物理隔絕之施工標準,導致執行處因標的不明確造成無從執行之無效和解筆錄」,然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私法上(如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或訴訟法上(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亦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