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沈育莉代 理 人 沈晏莛相 對 人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裁定業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27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後,於115年1月12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