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周馬建中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2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2號保全處分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5年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1日為異議人母親周雲秀投保國華人壽人瑞
終身壽險(即本件所涉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FB001175,下稱系爭保單),因異議人當時收入不高,而異議人配偶陳美珍從事長照工作,收入較豐厚,故約定由陳美珍全數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迄今,然因異議人與陳美珍當時尚未結婚,且保險業務員稱僅限於周雲秀之直系血親親屬才能為其投保人壽保險,故僅能由異議人擔任名義上之要保人,其實實際要保人為陳美珍。嗣因異議人陸續積欠巨額債務,陳美珍為避免異議人持系爭保單為保單質借,因而要求異議人更改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本預計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美珍,但因全球人壽服務人員亦稱僅限於周雲秀之直系血親方能為要保人,故異議人於113年8月22日只能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異議人之子周馬紹軒。又異議人僅為系爭保單之名義要保人,事實上從未繳納任何保險費,縱認系爭保單存有保單解約金,亦非屬異議人之財產,自無損及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更無對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之必要。㈡又異議人係擔任系爭保單之名義要保人,則異議人對於系爭
保單之保單解約金根本不具處分權限,更遑論逕自遽認屬異議人之財產,而有損及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可能,倘若對於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無疑將使異議人於更生期間額外負擔原本非屬其財產之履行條件,進而阻礙異議人聲請更生事件之進行,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為讓債務人能盡快解決債務,重獲新生之立法宗旨,是本件自無對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參酌系爭保單自113年8月22日更換要保人後,仍持續由陳美珍繳納保險費用,則自113年8月22日起迄今,陳美珍至少繳納6期保險費即新臺幣(下同)25,092元之保單解約金,亦非屬異議人擔任名義要保人期間,亦應予扣除。並應釐清保單解約金之實際金額後,審酌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逾越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之生活標準,進而不得予以強制執行。綜上所述,系爭保單既非屬異議人之財產,自無損及債權人權利之疑慮,又系爭保單目前仍由陳美珍持續繳納保險費,至少從113年8月22日迄今所生之保單解約金,形式上與異議人無涉,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逕自將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自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具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自114年10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2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投保情形於114年12月8日函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經全球人壽於114年12月19日函覆異議人所投保之保險資料,查知異議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即113年8月22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周馬紹軒,且系爭保單尚有保單解約金183,190元等情,此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2號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為達保全異議人之財產,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有保全之必要,是作成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其收入不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其配偶陳美珍負擔,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為陳美珍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全球人壽保險資料、陳美珍近半年之薪資單、系爭保單歷年之繳費紀錄、陳美珍親筆簽署之聲明書、陳美珍在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簿、元大銀行信用卡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異議人原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對保險利益具有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原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論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之事實,遑論保險契約之訂立攸關道德危險,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之可能。惟異議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已致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減少,致有害債權人受償權利之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避免造成債權人遭受不利益之虞,及確保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為原裁定主文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