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陳科名代 理 人 劉愛齡相 對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0791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07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明確說明借貸過程,並提出多張匯款單影本,證明異議人有交付借款。異議人於114年5月起透過配偶、母親定期向相對人之負責人董景翔請求返還借款,相對人亦回覆希望異議人再給寬限之時間,足認雙方具有借貸關係。因考量相對人跳票影響其信用,更無法另貸款償還債務,故未提示支票請求付款。本件係依借貸關係為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請求,而非以票據法上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以未補正退票理由單,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由駁回聲請,顯已逾越形式審查範圍,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向其借款,已到期之借款金額及應付之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5,020,000元,相對人僅返款計3,000,000元,尚積欠32,020,000元,據其提出匯款單數張、LINE對話截圖、支票各件影本。惟匯款單上記載之匯款人除異議人外尚有第三人,又觀之異議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均無有關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之談話內容,且依經驗法則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自無從以上開匯款單、支票、對話截圖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即就異議人主張之32,020,000元或35,020,000元之借貸合意)存在,故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