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董秀菡相 對 人 陳人禾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9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於115年2月17日屆滿,惟因其末日適逢春節、星期日等休息日期間(自115年2月14日至2月22日),故其末日以115年2月23日代之,異議人於115年2月23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鈞院114年度重補字第225號裁定,未依鈞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504號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之起算時間計算裁判費,其訴訟費用計算結果有誤,已對異議人造成不當之費用負擔,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補字第22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8,103元(含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324萬6,636元,並加計租金11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訴訟繫屬日為113年12月3日,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下同),嗣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聲明請求異議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6,6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89元(計算式:34,264元—33,175元=1,089元),因視為撤回,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就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漏未扣除相對人已減縮部分,自有違誤,是本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3,175元。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指摘本件訴訟費用核定未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之起算時間計算,顯然有誤云云,惟此部分無論係屬租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均經相對人減縮聲明,此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自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3,17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