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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朝富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浩垠即陳富鋐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4005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富鋐於111年2月16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2月15日,嗣陳富鋐於113年9月18日死亡,故請求相對人陳浩垠即陳富鋐之繼承人返還上開借款,陳富鋐有將其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付異議人保管並設定質押,這個行為就是為了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2項應釋明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訂時所增加,立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足見修法後,已強化債權人對其請求仍應有釋明義務,且債權人應達得釋明其請求及數量之程度,而法院即得據此為審查後始予核發支付命令,以達前揭迅速而可避免訟爭之目的。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匯款單、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觀匯款單,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1年2月16日確有匯款至陳富鋐之帳戶,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予陳富鋐。至異議人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主張,所有權狀僅能證明陳富鋐為大園區和平段239地號、217地號、16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及陳富鋐於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鑑為何,尚難遽認異議人與陳富鋐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釋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