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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游鳳珠

黃若蘭相 對 人 歐金政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卷第67至73頁),異議人於114年10月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原裁定所載之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另案)之相對人,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間

)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及原裁定另相對人彰化銀行)負擔,系爭另案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1至19頁),嗣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憑,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受理,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狀所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8,026元部分表示意見,異議人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本件聲明異議亦未就訴訟費用金額之計算表示異議,是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㈡又異議人固主張其非系爭另案當事人云云。然其主張與原裁

定就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依前揭說明,可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僅得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故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原裁定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認定本件訴訟費用38,026元由本件異議人與原裁定另相對人彰化銀行分擔等情,核無違誤,異議人前開主張意旨,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