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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郭鈴鴻相 對 人即 被 告 郭美鴻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5,755元及利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11月7日即合法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曾於95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0萬元,此固與異議人起訴時有數年落差,但考量歷年不動產市場波動不一,且鄰近相同條件房屋亦涉及各該屋況條件不同與主觀締約能力而有差異,實無足僅以單筆鄰房做為本件訴訟標的認定依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當前屋況破損不堪,牆面多處有明顯漏水、發霉、泛黃斑駁,家具與設備也多老舊不堪而難以使用,電線水管更多有損害而未進行維修,於買賣上可視有重大瑕疵之缺漏,自難期待以合理市價出售,懇請衡酌以兩造95年間之交易金額即220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核定應納之裁判費,免使異議人陷於無資力之困境而無法翻身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由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29號受理在案,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歷次裁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合先敘明。

㈡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為斷,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查得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交易價格約為34萬8,300元,而該參考價格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成交時間為110年9月6日,屋齡48年,總面積18.95坪,樓層為4樓公寓的2樓;此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起訴時間為110年4月12日,起訴時屋齡47年(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8月1日),總面積18.95坪,樓層亦為4樓公寓的2樓相比較,可知上開參考價格之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路段相近(門牌號碼僅差距6號)、屋齡、坪數、樓層、總面積則完全相同,足見原審以上開參考價格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額作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並藉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相當適當。從而,原審據上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60萬0,285元,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0,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9萬9,658元,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共計30萬5,75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審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即30萬5,755元本息,並無違誤。

㈢至於異議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220萬元,為95年間

之資料,此與起訴時間110年相差達15年,衡諸不動產市場之發展,該價格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去甚遠,顯非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無參考價值,至為明確。而前段參考價格之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路段相近、屋齡、坪數、樓層、總面積則完全相同,可知應為同時期興建之建物,又屋況雖為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之一,然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不動產與前段參考價格之不動產在屋況上有明顯差異,且已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額之情形,故本院無從單憑系爭不動產屋況即遽認原審認定之交易價額為不適當。另異議人是否陷於無資力,是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雖屬異議人之前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惟究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考量,異議人於起訴時即應考量敗訴時可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 全部附表二(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439元 一、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與本件原告聲請移轉登記之不動產鄰近屋齡及樓層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間(110年4月10日)最接近之110年9月6日交易價格每坪為348,300元,而本件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8.95坪【62.64平方公尺×0.3025=18.95,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285元(18.95×34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 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99,65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99,65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46號裁定核定 合 計 305,755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