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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相 對 人 蔡慶煌

張菁菁即展陞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本院114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本件受扶助人即第三人李永明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人即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裁定返還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333,333元,下稱系爭保證書),且異議人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並請求其配合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使其形同文,變相懲罰善意提供系爭保證書之異議人。爰提出異議,請求原裁定撤銷,異議人所提供之系爭保證書准予返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則裁定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33號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統一法律見解。)。

四、經查,債權人即受扶助人李永明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李永明並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29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異議人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異議人所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保證書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系爭保證書係異議人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出具,依前開最高法院114年8月6日所作成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為統一法律見解,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由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而本件債權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無撤銷假扣押之情形,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61號假扣押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自尚難謂訴訟終結,則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並非免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明即相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情形,是以,本件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仍據此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