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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相 對 人 華南紗廠特別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8,8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作成114年度司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5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鈞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審理,且以113年聲更二字第4號選任林達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判決確定在案。嗣異議人依法聲請鈞院就前揭訴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由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裁定選任林達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别代理人。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就前揭訴訟之律師酬金,經鈞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為2萬元,而異議人亦依上開裁定於114年11月7日繳付並於114年11月18日向鈞院陳報。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

項及實務見解,相對人特别代理人之律師酬金2萬元,應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惟原裁定僅認列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6,234元,漏未將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2萬元一併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範圍。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34元,及自更正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

08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74/1285、相對人負擔811/1285,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114年度司聲字第793號卷第15至37頁)在卷可證。又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選任林達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以114年度聲字第180號酌定律師酬金為2萬元,且該酬金已於114年11月7日支付等情,有上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民事陳報狀等(見114年度司聲字第793號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

㈢揆諸前揭說明,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是依卷內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戶政規費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14年度司聲字第793號卷第41至49、81頁),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93,25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2,181元+抗告費1,000元+戶政規費75元+特別代理人酬金2萬元=93,256元),而應由相對人負擔58,857元(計算式:93,256元×811/1,285=5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裁定未審酌特別代理人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據以計算裁判費之金額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意旨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