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張家福相 對 人 碁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文銓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本院115度板司簡調字第4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8建號、79建號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調解之目的並非產權移轉或辦理分割,僅係請求現金之給付,且相對人亦居住於新北市,兩造得就近調解等語,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祖厝即系爭不動產作成協議,異議人應可分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10之1,請求相對人將持分換算成金額給付予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另查,相對人郭文銓、基豐實業有限公司之戶籍地、營業登記地址均設址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參(置放於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405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自得任向屏東地院或相對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異議人據此向本院聲請調解,核無違誤,原裁定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