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視同異議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葉○德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葉○祥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賴○姍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葉○德就本事件,係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即葉○祥、賴○姍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15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15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A4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A4之父,爰將A4之父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四、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亦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實難負擔訴訟費用,請求准予減免、緩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六、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即原告A4(下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即原告A4之父(下稱視同異議人)於起訴時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敗訴,異議人、視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又經審核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減縮為70萬元,是應徵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至第二審上訴利益為70萬元,應徵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此部分費用亦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9,000元(計算式:7,600+11,400=19,000)。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上揭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000元,並依民事訴訟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稱經濟困難,難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然異議人前揭主張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內容無涉,況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本於確定判決意旨,確定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其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此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本院並無任何審酌裁量之權。而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