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牟晨睿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飛駝新城公寓(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73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7388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由異議人所提名之召集人會向相對人討債。本院只須傳遞支付命令至相對人,待其20日內異議,因系爭社區現無管委會,極有可能錯過時間,若因本院行政疏失,函覆往來歷時,造成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求償無門,異議人將以記者身分向各大媒體發布新聞,請求社會公評。請本院勿再函覆補件,以免相對人瀆職後訟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係違法成立,應返還違法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22,984,000元等情,固提出其名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11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說明、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暨委託書附身分證影本、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等件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9至15、27至41頁)。然觀諸飛駝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暨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牟光樑於系爭社區114年9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理人,尚難據以認定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有代理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限。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係違法成立及有違法收取管理費及停車費等事實。是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其主張之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本院尚無從產生其有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22,984,000元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自不適用督促程序逕予發給相對人支付命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