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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翁文慧相 對 人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 月2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供擔保新臺幣15萬元,經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2136號准予提存,再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異議人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確定;異議人並已於114年9月12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待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異議人取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裁定迄今已超過30日,異議人亦不得再以該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異議人已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通知在案,迄今已屆滿21日以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理。原裁定雖認執行法院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核發之執行命令,而認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云云,然異議人既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使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法院原無待異議人或相對人聲請或聲明,即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各項執行命令;至執行法院自異議人於114年9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後有無實際依法撤銷執行命令,亦不妨害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准以假扣押之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異議人固於114年9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執行法院並未撤銷其於109年11月20日對相對人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難認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縱異議人形式上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再者,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既係一部敗訴確定,復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就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有間。

㈢此外,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異

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六、附帶言,異議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待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相對人得以確定是否受有損害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仍可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