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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 游靜怡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務 人 廖願凱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6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游靜怡(原債權表誤載為游靜宜)之消費借貸債權總額超過新臺幣271,6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之異議駁回。

三、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四、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更生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於該裁定送達之115年1月30日後10日內之115年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423頁送達證書、第431頁本院板橋院區法警室收件章),則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廖願凱於112年10月1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於113年1月26日向伊借款1,080,000元,總計1,380,000元。其中有預扣利息212,400元,又伊係以現金123,000元(於約113年1月25日給50,000元、1月26日給73,000元,是當時伊有標會,現金放家中,廖願凱來伊家中對帳本金利息後拿現金的)及匯款1,078,400元(以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匯款50,000元、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160,000元、於113年1月26日匯款200,000元;以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73,800元;以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15日匯款50,000元、於113年1月26日匯款544,600元)之方式交付前開款項與廖願凱,並約定每月至少清償30,000元,分3年還款,惟廖願凱至今僅清償347,000元,尚欠1,003,000元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廖願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裁定自114年10月

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進行更生程序。經廖願凱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聲明異議人債權1,003,000元後,本院於114年12月2日公告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7頁、第335頁至第337頁,下稱系爭債權表),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主張聲明異議人為民間債權人,未有債權真實性證明文件,據以申報債權等語,對系爭債權表所列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異議有理由,而剔除系爭債權表中聲明異議人之債權1,003,000元。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消費借貸,除有借貸之意思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方克成立。㈢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與廖願凱間消費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業據提出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廖願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2頁)。互核上開二人帳戶資料明細,聲明異議人確有於前開主張之時間匯款共計1,078,400元至廖願凱玉山銀行帳戶,堪認此部分交付金錢之事實為真實。至聲明異議人主張交付其餘123,000元部分係當時有標會,以家中現金方式交付廖願凱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聲明異議人就上開部分確有交付借款與廖願凱。另聲明異議人主張總借款額1,380,000元包含預扣利息212,400元部分,惟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依上開說明,則聲明異議人就利息預扣部分因未實際交付相對人,自不成立借貸關係,故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明異議人對廖願凱之借貸債權共計1,078,400元,扣

除聲明異議人自認已受償之金額347,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5頁),尚存731,400元債權,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表中編號6聲明異議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總額為1,003,000元,為原裁定所全部剔除,惟聲明異議人已舉證伊債權額為731,400元,是原裁定剔除超過271,600元部分(計算式:1,003,000元-731,400元),自有未洽,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於原審對於系爭債權表之異議。至逾上開範圍之債權,原裁定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