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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談君凡相 對 人 陳珍蓮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2,7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61頁),異議人於115年3月13日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未聲明上訴,是該部分百分之11訴訟費用已告確定,而異議人聲明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9部分則未確定。又第二審判決主文載明「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67%,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424元【計算式:(17萬6,085元+10萬6,638元)×67%=18萬9,424元】,扣除異議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萬6,638元,異議人僅須給付8萬2,786元與相對人。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審案件),相對人最終訴之聲明為:「1.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2.被告(即異議人)應給付原告7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7,848元,並支出不動產估價費用3萬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合計支出19萬7,848元。第一審案件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9萬7,848元中由相對人負擔2萬1,763元(計算式:19萬7,848元-19萬7,848元×89%=2萬1,76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部分於第一審案件即已經確定。

(二)而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案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6,638元,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二審案件),第二審案件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67%,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亦即本件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8萬9,424元【計算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9萬7,848元-2萬1,763元)×67%+第二審訴訟費用10萬6,638元×67%=18萬9,424元】。

(三)綜上,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扣抵互負之給付金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2,786元(計算式:18萬9,424元-10萬6,638元=8萬2,786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