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吳達順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子晴、李信廣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12日之115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