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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李世森

李亭玉李世泉李世琪李陳秀粉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詹基益律師相 對 人 李俊良

李俊楠李惠雅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1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9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於115年4月20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5年4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