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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 鄭萬妹代 理 人 黃郁叡(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已知債權人。異議人為相對人已知之債權人,惟除先前駁回裁定外,未曾收受本院關於本件清算程序之任何通知,顯未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致異議人無從知悉清算程序及債權申報期限。原裁定認異議人補報債權已逾期限,惟該期限之適用,應以已受合法送達為前提。本件異議人自始未受合法送達,自無從受該期限拘束。若仍限制其申報權利,將侵害程序參與權及財產權,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相對人明知與異議人間仍存有保證債務關係,卻未將異議人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法院無從合法送達,顯有不當。是原送達程序既有瑕疵,補報期限對異議人不生拘束力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異議人補報債權並列入債權表。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相對人自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公告本件清算事件債權人應於114年8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9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下稱系爭清算程序公告),並函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黏貼系爭清算程序公告於公告處,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亦於114年8月1日起揭示系爭清算程序公告於該所公告欄處。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檢送系爭清算程序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各債權人並函請各債權人遵期申報債權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1152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4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㈢查本件異議人遲至115年2月26日始申報債權,依前開說明,

顯未符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是原司法事務官認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送達地址不合法及未踐行法定送達程序,致補報期限無從起算為由等語,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前開規定,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惟異議人逾期申報債權,依前開說明,不論逾期是否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如許其再為補報,顯有礙程序之進行與安定。且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陳報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限,依法已不得再行申報。原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債權申報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