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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林艷林(原名:林珮瑤ヽ林彥伶ヽ林艷羚)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日,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未按時繳款之情事,但異議人工作需到處跑,那時候是因為在出差,回台後亦有處理此事。車輛是異議人從事業務工作之必需品,聲請更生的時候就有該車輛,而非開始更生後才有的,異議人學習第二專長後,假日有時會兼差接按摩工作,目前每月增加之兼職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2千元,是請求更生期限自117年5月25日起暫緩6個月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與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

㈡經查,異議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4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主張除原有工作外,尚有接案之到府按摩服務需使用車輛,是目前收入約為29,558元、必要支出為30,874元,因支出增加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致無法繳納更生履約款等語。然依異議人115年4月20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其收入雖較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所認定之26,000元高,其個人每月支出亦明顯高於更生方案認可時認定之23,000元(個人必要支出18,000元、扶養費5,000元),原因為異議人增列了15,875元之車貸支出,異議人欲藉由兼職以增加收入雖立意良好,但卻因此增加支出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不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展期限之要件。

㈢又異議人主張該車輛是聲請更生時就有,而非聲請更生後才

有云云。惟依異議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每月支出明細所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交通費600元、膳食費9,0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費3,000元、水費125元、電費1,250元、瓦斯705元、手機電話費7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275元、勞工職災保險費27元、健保費78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項,共計23,465元(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第263至264頁);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則為個人必要支出18,000元、扶養費5,000元等項,共計23,000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卷)。異議人既主張該車輛於聲請更生時即存在,為何於聲請更生、提出更生方案時均未主張該筆車貸費用,而係於更生方案認可並履行一段時間後方主張,是異議人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異議人未能證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

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難認異議人符合延長聲請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之要件,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