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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黃春梅相 對 人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5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在案,最高法院再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然異議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固又以114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再審之訴,惟最高法院再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基此,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不再是「已確定」案件,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倘欲確定訴訟費用額,必待再審更審判決或裁定之結果,始能依最終結果為之。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非有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於確定裁判尚未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而告確定,有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15、21、35頁)。又相對人主張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81,690元,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1,69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指稱已就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僅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廢棄或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之確定判決效力尚不受影響,當事人仍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確定判決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