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鄭亦浚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百創企業社之合夥人與駿亞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駿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百創企業社及駿亞公司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或參與權,亦未曾從營業額中分潤,僅有受勞務報酬,實質上仍屬受薪階級,並未從事法條所指「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擬制目的,應係為防堵實際營業人刻意隱匿營收以規避清償責任,應採取實質認定原則,否則顯然過度擴張營業活動風險,且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之立法本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進行消債前置調解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視為,係指直接規定特定情況會發生特定效果,且不允許當事人舉反證證明事實與規定不符而推翻之。末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經本
院分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事件(下稱調解事件,卷證則為司消債調卷)辦理。又異議人為110年9月16日設立登記之百創企業社合夥人與114年1月6日設立登記之駿亞公司負責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75及133頁)。
㈡異議人雖稱:僅係出借名義而為登記,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或
參與權,仍為受薪階級等語。惟異議人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以言詞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又異議人縱使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僅於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就外部法律關係而言,借名人既將財產登記予出名人所有,出名人形式上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且出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是故,異議人不論是否為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百創企業社合夥人與駿亞公司負責人,然其既依法登記之為合夥人與負責人,即為法律所認定之合夥人與負責人。且消債事件或調解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對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原則上僅異議人依所提財產之種類、外觀、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等為形式上審查。本件原審為形式上認定,認異議人為百創企業社之合夥人與駿亞公司之負責人,應無違誤。至異議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茲解決,尚非經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㈢又消債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債務人為獨資或合
夥經營商號者、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而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依其營業額認定是否屬消債條例之消費者。本件已認定異議人為百創企業社之合夥人與駿亞公司之負責人,無論異議人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應依百創企業社、駿亞公司營業額認定是否屬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又依前開說明,尚難依異議人舉反證認有不符而推翻。查百創企業社與駿亞公司之自聲請人聲請前5年間之營業額有如附表1、2所示之營業額,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查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5年2月6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5204127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2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52438321號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127頁)。經本院核算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實際營業間之平均營業額,分別約69萬9,181元、57萬2,937元(計算式如附表1、2所示),已逾小規模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非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是異議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表同):
百創企業社 平均每月營業額 備註 110年 111年 112年 113年 114年 1至2月 141萬5,100元 4萬5,706元 147萬6,933元 8萬4,000元 69萬9,181元 (計算式:3,495萬9,033元÷約50月=69萬9,181元) 一、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104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二、115年1月23日回溯5年為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 三、百創企業社自110年9月16日設立,即從實際設立時起算,另115年1月營業額於函查時尚未申報,故僅計算至114年12月止。 3至4月 320萬8,386元 41萬7,541元 90萬8,965元 31萬196元 5至6月 228萬3,055元 143萬4,857元 264萬8,216元 5萬5,000元 7至8月 23萬3,359元 154萬7,678元 133萬6,911元 76萬2,381元 9至10月 150萬9,355元 16萬2,344元 473萬5,774元 42萬178元 232萬6,930元 11至12月 199萬1,597元 10萬4,711元 302萬2,656元 144萬8,734元 106萬8,470元 合計 350萬952元 740萬6,955元 1,120萬4,212元 823萬9,937元 460萬6,977元 總計 3,495萬9,033元附表2:
駿亞公司 平均每月營業額 備註 114年 1至2月 42萬5,330元 57萬2,937元 (計算式:687萬5,249元÷12月=57萬2,937元) 一、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二、115年1月23日回溯5年為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 三、駿亞公司自114年1月6日設立,即從實際設立時起算,另115年1月營業額於函查時尚未申報,故僅計算至114年12月止。 3至4月 0元 5至6月 17萬4,660元 7至8月 20萬1,658元 9至10月 208萬225元 11至12月 399萬3,376元 合計 687萬5,249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